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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鍾國欽
張玉香
相 對 人 黃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復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子鍾瑞泓與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鍾炫詠(男、102 年1月26日生)、鍾幼珊(女、103 年11月13日生)。
嗣鍾瑞泓於105 年4 月3 日死亡,相對人隨即偕鍾炫詠、鍾幼珊回娘家居住,且拒絕聲請人探視之,爰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聲請人對鍾炫詠、鍾幼珊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事件。
經查鍾炫詠、鍾幼珊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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