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補,34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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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陳美菊
被 告 盧慈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3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434,125元本息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2,434,125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撤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旗山房地)、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00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2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25/1000 ,下合稱系爭苓雅房地,下與系爭旗山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額,分別為系爭旗山房地260 萬元、系爭苓雅房地600 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60 萬元。
訴之聲明第一項與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434,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47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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