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補,37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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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邱進福
謝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同段113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房地之價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276,02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08㎡×公告土地現值35,400元/㎡×權利範圍1/10)+建物課稅總現值185,700元=1,276,02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521,51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6,020元,應徵裁判費13,6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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