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補,44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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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挺介
被 告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原告與被告間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應交付高雄市○○區○○○路000 號長谷大樓大門鑰匙各乙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扣各乙份予原告,並解除電梯不停靠七、八、九樓之設定,並應開放該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避難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共管道間,及七、八、九樓之公用廁所、茶水間予原告使用,並應交付該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避難空間之鐵門遙控鑰匙各乙支予原告,核此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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