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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陳俊興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74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75,028 元本息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5,0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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