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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林明亮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高雄碼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
又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6 年1 月31日遭解僱時起至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之60歲退休為止,尚有8 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8 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1,753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928,288 元【計算式:61,753元×12月×8 年=5,928,288 】,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併入第一項計算;
訴之聲明第四、五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1,484元及自106 年5 月1 日起,按月提繳3,82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972 元【計算式:11,484元+(3,828 元×12月×8 年)=378,972 元】,因原告本項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28,288 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1,564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為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28,2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707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54元【計算式:59,707元×1/2 =29,854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6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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