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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 告 甘秀美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洪水月
李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27,900 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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