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補,47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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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王麗珠
被 告 蘇惠英
王超民
王靖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民事裁定參照) 。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16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王超民、王靖雲公同共有,則原告顯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則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土地全部之交易價額。
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585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646,360元【216 ㎡×95,585元/ ㎡=20,646,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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