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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82號
原 告 謝明道
被 告 盧英玉
被 告 王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新台幣(下同)4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02,500元(即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1,262,500元+律師費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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