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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5號
原 告 陳玉華
被 告 柯欐潔
陳添桂
邱螺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087 元(即附表所示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02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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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原告主張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 │金額(新臺幣)│
├──┼────┼────────────────┼───────┤
│ 1│柯欐潔 │54,596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145,029元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暨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2 │ │
│ │ │月18日止,按月給付3,253元。 │ │
├──┼────┼────────────────┼───────┤
│ 2│陳添桂 │27,298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72,529元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暨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2 │ │
│ │ │月18日止,按月給付1,627元。 │ │
├──┼────┼────────────────┼───────┤
│ 3│邱螺蘭 │27,298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72,529元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暨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2 │ │
│ │ │月18日止,按月給付1,627元。 │ │
├──┼────┼────────────────┼───────┤
│合計│ │ │290,08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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