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補,53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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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
被 告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起至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 建號建物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12月×10年=6,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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