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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陳昱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信、張維君、倪金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僅泛稱,依法共同正犯侵權行為判賠,訴訟費用實判後由被告負擔等語。
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無從判斷請求賠償對象之金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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