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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洪月寶
被 告 楊雪貞律師即鄭文良之遺產管理人
鄭文男即鄭文雄、鄭文宗之繼承人
鄭文彬即鄭文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文男之債權人,訴之聲明請求就被告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代位者即被告鄭文男之應繼分比例為4 分之2 。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6,068 元(計算式:812,136 元×2/4 =406,0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編號│遺產項目 │數額 │分割方法 │
├──┼──────────┼─────┼───────────────┤
│ 1│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12,136 元│被告三人公同共有,被告楊雪貞律│
│ │178719號106年3月29日│ │師即鄭文良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鄭│
│ │製作之分配表所示得發│ │文彬各4 分之1 ,被告鄭文男4 分│
│ │還債務人(本件被告)│ │之2。 │
│ │之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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