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補,563,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100000)及其上同段57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4,435 元(計算式:面積6,708.6 ㎡×142/100000×公告土地現值153,349 元/ ㎡+建物現值573,600 元=2,034,4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73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