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補,567,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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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67號
原 告 陳昱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元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事項,僅泛稱依侵權行為判賠,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無從判斷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致本案請求審判之標的及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難認已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起訴程式容有補正必要。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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