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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74號
原 告 陳家棋
被 告 李國柱(即李明道之法定繼承人)
原告與被告李國柱(即李明道之法定繼承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4,767元【計算式:104㎡×7,600元/㎡×1/3+建物現值333,900元×1/3+300,000元=674,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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