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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陳美春
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律師
被 告 游瑞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即原告主張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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