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1090,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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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王鴻餘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蘇信安
李鄉華
蘇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信安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心一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四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肘挫傷併鷹嘴突滑囊炎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系爭事故至107年11月1日止,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218,507元、計程車車資187,220元,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148,000元,未來3年尚需支出醫藥費39,600元、醫院往返車資126,720元,另伊因系爭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13%,以月平均薪資77,600元計算至65歲止,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918,58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372,710元後,蘇信安尚應賠償伊3,765,917元。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蘇信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被告蘇金城、李鄉華應連帶與蘇信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蘇信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而蘇金城、李鄉華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並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106年3月10日後所需支出之計程車資,因原告已能自行開車,並無搭乘之必要。

另原告就所需支出之費用,亦應提出單據為證。

至原告以載運貨櫃數量計算其月平均薪資,亦有不當,況原告提出之二輛貨櫃車均係登記在其妻名下,無法以此證明原告之實際工資。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成殘廢,惟原告已可騎車載人、送貨,動作靈活,應無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再者,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蘇信安於105年4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心一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四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肘挫傷併鷹嘴突滑囊炎等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

㈢蘇信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蘇金城、李鄉華為其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372,710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查:蘇信安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蘇信安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蘇信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蘇金城、李鄉華為其法定代理人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及情節,蘇信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自高中畢業,有畢業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其因過失之騎車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可認其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是依前揭規定,蘇金城、李鄉華自應與蘇信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蘇信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⑴已支出醫療費用218,507元、看護費14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107年11月1日止,已支出醫藥費用218,507元,另於住院時及出院後需人看護,共需148,0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8頁、第20頁、第28頁至第70頁、卷三第17頁至第106頁、第247頁至第279頁、卷四第55頁至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審認後認上開費用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支出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已支出車費部分:原告主張至107年11月1日止,因傷自住家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共需計程車資187,22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8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76頁)。

就此,被告對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前支出計程車資69,740元,並不爭執,惟辯稱:106年3月10日後不須再搭乘計程車等語。

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肘挫傷併鷹嘴突滑囊炎等傷害,惟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後已能騎乘機車,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4頁),則原告因傷再回高雄長庚醫院診治或為復健,以其身體狀況,實得選擇搭乘如公車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就醫,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後再至高雄長庚醫院診治所需交通費用,應以公車費計算,始屬適當。

又原告自106年3月11日至107年11月1日止尚有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復健224次,有原告整理之明細表、運動醫學中心記錄單、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6頁、第107頁至第114頁、卷四53頁至第54頁、第149頁至第156頁)。

再者,原告之住所距離高雄長庚醫院約8.3公里,而高雄市公車全票為12元,於市區里程8公里以上需收二段票等情,有原告所提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資料及高雄市市區公車里程段次收費Q&A可參。

依此計算,原告此一期間往返高雄長庚醫院診治尚須支出車資10,752元(12×2×2×224)。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至107年11月1日止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80,492元(69,740+10,752),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將來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07年11月2日起3年間,尚需支出復健費7,200元、中醫費用28,800元、精神科就診費用3,600元,合計39,600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肩及左腕關節活動度不佳,而創傷性關節炎導致活動受限之傷害,回復至受傷前狀態可能性不高,若原告擬藉由醫療協助而盡可能改善其目前狀況,則建議需接受復健治療,依原告目前病情評估,復健頻率約一週二至三次,且可能須持續數年以上的復健;

另中醫針灸,目前臨床建議以軟組織受損方式治療,以一週一次的頻率,視病人恢復情形,預估尚需治療約2-3個月,每次約100-250元;

至精神科就醫部分,診斷為壓力症候群,病人目前臨床症狀已有緩解,建議每個月回診追蹤,惟病人精神疾病逐漸慢性化,無法預估回診期間及花費等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7年3月1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23頁、第324頁)。

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所示,原告既因傷而有接受復健治療、中醫針灸及回診追蹤壓力症候群症狀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應支出之醫藥費用,即屬必要。

又考量原告復健部分,每周需二至三次,且須持續數年以上;

精神科部分,因症狀已慢性化,需每個月回診追蹤,而原告迄107年4月30日仍持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復健,迄107年10月31日仍持續至精神科回診,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四第152頁、第156頁),則原告請求107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止,3年之復健費用、精神科回診費用,應為合理。

至中醫針灸部分,雖以每週一次為必要,然因依原告症狀於107年3月間預估約需治療2-3個月,而原告自107年3月迄107年10月31日已持續接受治療8個月,另復健治療頻率未來亦無減少,則是否尚有繼續接受針灸之必要,並非無疑,此外,又無何證據可證於接受復健治療同時,仍有繼續接受針灸治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107年11月2日以後3年間之針灸費用,尚無所據。

從而,依原告所提每次復健之掛號費為100元,二周掛號一次,每月需掛號二次,每年需費2,400元(100×2×12),則3年需費7,200元,及精神科每月看診一次,每次費用100元,每年需費1,200元,3年需費3,600元,均屬必要且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⑷將來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每月需回診8次,每次計程車資為440元,3年共需花費車資126,720元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

如前所述,原告自106年3月10日後回診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原告以計程車資為標準計算花費,尚無所據。

惟因原告既有回診之需,自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依原告每周至少回診2次,則每月至少須回診8次,3年共需往返醫院288次(8×12×3),以公車車費單趟24元計算,原告因回診共需支出交通費13,824元(288×24×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年11月2日後3年間之交通費13,82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必要。

⑸工作收入減少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減少勞動能力13%,以每月77,600元計算,自105年5月1日迄65歲退休止,共損失1,918,58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為49年5月27日生,其原所從事之工作為聯結車司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5年4月30日僅55歲餘,應認原告該當時應尚有工作能力。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上肢功能有不可逆損傷,一般建議術後有他人全日照護及休養6個月,但原告後續併發骨折癒合不良及左肩、左腕活動範圍不佳,故建議延長休養期間至106年6月底;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肘挫傷併鷹嘴突滑囊炎等傷害,目前有肩痛、左手腕麻痛、手部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經臨床檢查其左手關節活動度及徒手肌力,統整其個人整體失能為13%,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6年12月1日(106)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 0號函、107年10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050362號函暨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47頁、卷四第28頁至第32頁)。

是參酌前開報告,原告既因系爭事故須休養至106年6月30日,且日後之勞動能力受有減損13%,則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迄年滿65歲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當屬有據。

再者,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77,6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本院函詢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貨櫃車於104年10月30日至105年4月29日間為其運送貨櫃之資料,其中有載明司機身分證號為原告者,共有1,972貨櫃,此有長榮公司107年1月2日長海現二106字第D0004號函暨所附電腦記錄(本院卷三第153頁至第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42頁)。

此外,依上開電腦紀錄,未載明身分證號者,經本院再函詢該等貨櫃所運至碼頭之承租公司,其中尚有66貨櫃確係原告所運送,此有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4頁)。

另斟酌其餘未載明身分證號者,該貨櫃運送之同一上午或下午時段,係由原告駕駛該貨櫃車運送其他貨櫃者,依理該等未載明身分證號但經運送之貨櫃應亦係原告所運送。

如此,原告於上開期間所運送之貨櫃數應為2,329,平均每月運送388櫃(2,329÷6=38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以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每運送一貨櫃可得工資200元(本院卷三第140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應為77,600元,原告主張以此金額為計算標準,當屬有據。

綜上說明,原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既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休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工作損失1,086,400元(77,600×14),當屬有據。

又原告之勞動能力受有減損13%,故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65歲時之114年5月27日,共7年10個月又27日,按減損勞動能力13%,依霍夫曼月別單利計算,減少805,994元【{77600×79.00000000+77600×(79.00000000-79.00000000)}×13%】,亦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之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1,892,394元(1,086,400+805,994),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亦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亦增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

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司機,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共18筆;

蘇信安高職畢業,現任不動產公司,每月薪資不定,名下無不動產;

蘇金城高職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共12筆;

李鄉華高職肄業,現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共7筆,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9頁、證物袋、卷三第140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4,017元(醫療費用218,507元+看護費用148,000元+車資80,492元+將來醫療費用10,800元+將來車資13,824元+勞動能力減損及工作損失1,892,39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⒊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蘇信安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系爭事故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第1項第2款所揭之特別補償案件,而原告業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補償金372,710元,有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1頁、卷四第166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補償金,而為2,591,30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91,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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