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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魏志安
被 告 魏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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