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60個月,自實際撥款日即105 年9 月2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0%計算,如被告乙○○未依約還本,則改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且如被告乙○○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乙○○就上開借款自105 年12月22日起即違約未按期清償本金,且業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未償,又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法應於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且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單、車輛貸款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且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丙○○給付之,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