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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被 告 沈明怡
張翔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明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
如對被告沈明怡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翔凱負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明怡於民國105年3月24日邀同被告張翔凱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4日起至125年4月14日止,共計20年。
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調)加碼年息1.02%(目前為2.09%)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惟上開加碼距固定,故於公告定儲利率調整時,自調整生效日起,改按原告公告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原約定碼距重新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就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沈明怡截至105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張翔凱為一般保證人,自應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查詢表各乙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編號│本 金│利 息│年息 │違約金 │
├──┼──────┼─────┼─────────┼─────────┤
│1 │27,342,770元│自105 年11│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自105 年11月14日起│
│ │ │月14日起至│指數(季調)加碼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清償日止 │息1.02%計算。 │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以上者,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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