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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被 告 昶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重亦
人
被 告 林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昶江有限公司(下稱昶江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9日邀同被告陳重亦、林彥彤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授信合約書,約定對原告之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380萬元整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即分別向原告貸款366萬、114萬元,並約定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所載之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昶江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2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仍積欠本金3,229,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3,229,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原告之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7頁、第19頁、第28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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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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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求償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年息├─────────┬─────────┤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
│ │ │ │ │利率10% │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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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260,994 │自105年12月11日 │4.2% │自106年1月12日起至│自106年7月12日起至│
│ │元 │起至清償日止 │ │106年7月11日止 │清償日止 │
│ │ │ │ │ │ │
├──┼─────┼────────┼───┼─────────┼─────────┤
│ 2 │969,000元 │自105年12月11日 │4.2% │自106年1月12日起至│自106年7月12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6年7月11日止 │清償日止 │
│ │ │ │ │ │ │
├──┼─────┼────────┼───┼─────────┼─────────┤
│合計│3,229,994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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