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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朱宏文
被 告 余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間起多次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7萬元不等之金額,各次借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載。
兩造就被告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以臺南新南郵局第 0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清償借款,卻因被告逾期未收受而遭退回,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未於1個月內清償借款,爰依民法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 紙、原告郵局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00 )暨交易明細影本1 份、匯豐銀行對帳單1 份、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往來明細資料表2 份(金額如附表所示)、臺南新南郵局第347 號存證信函影本1 紙、簡訊照片影本15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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