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潘慶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亦有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之約定,然審酌本件原告為法人,上開合約乃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原告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認為便利被告應訴方便,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本院起訴,被告亦無提出異議,認本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期日至110 年6 月1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3 年12月11日止先按固定年利率7 %計付,嗣後改以原告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7 %機動計息,現利息年利率為8.16%(計算式:指數利率1.16%+7%),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共分84期,平均清償本息,並立具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為憑。
依上開貸款契約之規定,如未依約清償繳納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自105 年7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結欠本金908,337 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曾與原告協商以先清償頭期款2 萬元,餘下債務分期攤還之清償方案,但因伊無法提出頭期款而作罷,對系爭債務無意見等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表為證(司促卷第3 至8 頁、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表:
┌──┬───────┬───────┬───────┬───────┬───┬─────────────┐
│編號│ 初貸金額 │ 借款日/到期日│ 尚餘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01 │1,200,000 │103年6月11日/ │908,337 │自105年7月5日 │8.16%│自105年8月6日起至106年2月5│
│ │ │110年6月11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 │
│ │ │ │ │ │ │106年2月6日至106 年5月5日 │
│ │ │ │ │ │ │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
│ │ │ │ │ │ │約金。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