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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偉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能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先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21,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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