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9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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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蔡匊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黃千玲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疏未依規定暫停並顯示左轉燈,且未注意往來車輛,即擅自於內側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方向行駛而來,行經該處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上肢、左下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314元、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4,170元、助行器3, 500元、營養品3,720元,且因系爭傷害留下疤痕,尚須進行修疤及染料雷射手術共3次,預估費用為150,000元,又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受他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須在家休養9個月,且嗣後尚須接受鋼板移除手術,預估術後須休養半年,共須休養15個月,受有薪資損失合計294,240元(依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0,008元為基準計算薪資損失,計算式為:19,273元x8個月+20,008元x7個月=294,240元),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求職不順,故情緒低落,經診斷為重鬱症,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5,960元,且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另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雖為原告姐夫黃振倉所有,然黃振倉已將修車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36,93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節均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314元、助行器3,500元、往返至醫療院所之計程車交通費用4,170元、1個月看護費費用60,000元等損害,亦均不爭執。

然原告前往精神科就診時,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近1年,兩者欠缺因果關係,故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5,960元應予扣除。

另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930元應計算折舊,且營養品3,720元並非必要支出,均應扣除之。

又就醫美手術預估150,000元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如需…皆須多次」等語,尚無法證明確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且原告疤痕存在位置為前臂及大腿處,非日常生活中經常顯露於外之部位,醫美手術應非必要。

再原告未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故原告並無薪資損失。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且未注意往來車輛,即擅自於內側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3,314元、助行器3,500元、住所處往返高雄長庚醫院之計程車交通費用4,170元、1個月看護費費用60,000元等損害。

㈢ 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78,94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於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自內側車道迴轉時,疏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亦未注意來往車輛,因而撞擊由原告所騎乘同方向行駛而來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38號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參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38號卷第60頁至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38號卷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於迴轉前疏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且未注意來往車輛狀況所致,其顯有過失甚明,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助行器費用、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314元、助行器費用3,500元、住所處往返高雄長庚醫院之計程車交通費用4,1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東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憑(參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38號卷第15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經核亦均與原告所受之傷勢相關,應屬為治療其傷害及輔助其行走之必要費用,堪予准許。

2、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為治療系爭傷害而須服用優質蛋白素,因而支出費用3,720元,並提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憑(參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3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營養品費用之必要性,而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有關上開優質蛋白素對系爭傷害復原之助益此節,經該院以106年2月6日函覆本院略以:「『優質蛋白素-全植物配方』非醫療之處方,本院無法評估其相關效果,尚祈諒察。」

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該優質蛋白素確有助於系爭傷害之復原,是該優質蛋白素之費用支出難認為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3,720元,礙難准許。

3、醫美手術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留下疤痕,有接受修疤手術及染料雷射手術之必要,且皆須3次,預估費用共計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38號卷第43頁),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進行上開醫美手術之必要,並辯稱原告之疤痕存在位置為前臂及大腿處,非日常生活中經常顯露於外之部位云云。

經查,依原告之照片觀之,其腳部之疤痕乃自腿部延伸至腳踝,手部之疤痕則自手臂延伸至手腕部分,均有直紋及橫紋之疤痕,且屬顯而易見(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並依高雄長庚紀念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腿部之疤痕長約35公分,手部之疤痕長約8公分(參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38號卷第43頁),均非屬細微之疤痕,再衡以該疤痕之位置係遍及腿部至腳踝、手臂至手腕處,除非一年四季均穿著長袖長褲,否則即可能顯露於外,然台灣之氣候多屬濕熱,自不應強求原告僅得以長袖長褲遮掩,是原告主張其有進行醫美手術以修復疤痕之必要,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原告並無進行醫美手術之必要云云,實不足為憑。

復依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如需修疤手術1次約2萬元,如需染料雷射治療1次約3萬元,如需二氧化碳飛梭雷射治療1次約1萬元,修疤手術及雷射治療皆需多次。」

等語,且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2月24日函文內容所載,修疤手術及染料雷射治療手術均可達到改善疤痕之效果(參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主張其需進行修疤手術及染料雷射手術以改善疤痕,應屬有據;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該二手術治療皆需多次,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6年2月24日及同年5月5日之函文均稱其無法預估實際治療之次數為何(參本院卷第66頁、第122頁),而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上所稱「多次」,通常應係指2次以上,故認原告應有進行2次修疤及染料雷射手術之必要,是原告請求2次手術費用共10萬元(計算式:﹝修疤手術2萬+染料雷射手術3萬﹞x2次=10萬),核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其須進行之手術次數應為3次云云,然原告於進行2次修疤及染料雷射手術後,是否仍有再進行1次手術之必要,尚乏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原告確有接受第3次手術之必要,是原告所請求第3次手術費用5萬元,即無理由,礙難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3年11月5日入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03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38號卷第47頁),是原告確有1個月接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而原告自承係由親屬即其母及姊姊看護(參本院105年度雄司調第238號卷第8頁),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該1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且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為60,000元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60,000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9個月,且嗣後尚須接受鋼板移除手術,術後預估仍須再休養6個月,並依基本工資計算薪資損失,共計損失294,240元等情。

經查,依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3年11月6日接受右骨骨幹及右側橈尺骨開放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3年11月16日出院,手術後宜休養半年等語(參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38號卷第47頁),而經本院函詢該院有關原告休養半年後是否仍有續為休養之必要此節,經該院以106年5月5日函文覆以:須依休養半年後之骨折癒合狀況判定,若未癒合或癒合不良,通常會建議再休養3個月等語(參本院卷第122頁),爰審酌原告係於105年4月間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其骨折已癒合,此有該院105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參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38號卷第44頁),則其於103年11月16日出院後休養半年即104年5月15日時,其骨折狀況既尚未達癒合之程度,則依前揭106年5月5日函文其即有再為休養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須休養9個月期間,應屬有據;

復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有關原告將來接受鋼板移除手術後,所須休養之期間為何乙節,經該院以上開函文覆以:一般接受鋼板移除患者,術後為避免病人傷口再度裂開之風險,可以建議病人術後需休養約2週,惟以上仍應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參本院卷第122頁),應認原告於日後接受鋼板移除手術後,預估其所須休養之期間應為2週,原告雖主張尚應休養半年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本院礙難遽認其所應休養之期間長達半年,準此,原告所須休養之期間合計應為9個月又2週。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其並未受有薪資損失云云,惟縱認其所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此節為真實,然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從事餐飲業,且其於系爭傷害休養後仍至咖啡店工作,此有原告之勞保資料可稽,並有在職證明書為憑(參本院卷第125頁、第31頁),衡情其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本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繼續從事工作以維持其經濟能力,惟其卻因系爭傷害而長達9個月又2週之期間無法工作,則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損失云云並非可採。

又依行政院核定公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0,008元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計為:184,564元(計算式:19,273元x7個月+19,273元x15/30日+20,008元x2個月=184,564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求職困難,導致其罹患重鬱症,並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5,960元等情,並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病歷資料為憑(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86頁),而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然衡諸一般情形,發生車禍事故未必會產成受傷者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結果,是被告所為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罹患之重鬱症間,仍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就診精神科之醫療費用5,960元,即非有據。

7、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條及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⑵ 經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振倉所有,出廠日期為95年10月,修車費用共計36,930元,嗣黃振倉業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債權讓與書及友輪車業行估價單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9頁、第96頁,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38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而此損害賠償債權既非上開民法第294條所規定不得讓與之債權,且此債權讓與情事業經通知被告(參本院卷第100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規定,應認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又系爭機車既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修車估價單顯示,修理費用中之工資費用為2,500元,零件費用則為34,430元(參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38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自應計算折舊,復參酌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於95年10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年10月22日止,其折舊年數應為8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因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零件部分僅餘殘值即8,608元〔計算式:34,430元÷(3+1)=8,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8,608元,加計前揭工資費用2,5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1,108元(計算式:8,608+2,500 =11,108),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費用11,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慰撫金部分: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二處骨折,並傷及頭部,且歷經手術治療,致受有身體之痛楚,是其精神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至堪採認,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

而審酌原告為和春技術學院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為36,000元,被告為中原大學畢業,於楠梓加工出口區電子廠工作,此經兩造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8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125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參本院卷第125頁),與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9、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26,656元(計算式:63,314+3,500+4,170+100,000+60,000+184,564+11,108+200,000=626,656)。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941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帳戶明細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3頁、第33頁),則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再予扣除此部分理賠之金額,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7,715元(計算式:626,656-78,941=547,715),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5日(送達回證參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38號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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