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更(一),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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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陳文熊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熊應與張文虎、陳文宗、陳道鵬、陳乃甄、陳美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熊於民國85年11月25日邀同其母張秀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下稱旗山信用合作社)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87年11月25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10% 計算,並特約逾期違約金,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詎料被告陳文熊自87年10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嗣旗山信用合作社於87年5 月11日經核准合併至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之後高新銀行又於94年11月4 日經核准於同月26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高新銀行之權利義務,原告於99年、100 年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尚欠本金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合計9,647,331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張秀枝於88年10月30日死亡,繼承人包括配偶陳邦麟及子女陳文熊、張文虎、陳文宗、陳道鵬、陳乃甄、陳美慧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後陳邦麟於96年1月2 日過世,繼承人包括本案被告張文虎及另案被告陳文宗、陳道鵬、陳乃甄、陳美慧(另案由本院104年訴字第25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現上訴至最高法院),亦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被告陳文熊依法自應繼承張秀枝、陳邦麟之權利義務而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陳文熊應與張文虎、陳文宗、陳道鵬、陳乃甄、陳美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47,331 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張秀枝戶籍謄本、財政部87年3 月28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21日函金管銀(三)字第0940033120號函、財政部函、系爭借據、本院100年2月22日雄院高99司執齊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19日100年度司執字第69156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訴字第2509號卷第6至1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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