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重再,4,201906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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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曾小玉
被 上訴 人
即再審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108年5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足據,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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