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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太陽
被 告 佘尚益
陳清吉
上 一 人 康進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佘尚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佘尚益分別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3 月10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500 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簽發本票擔保付款(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佘尚益未依約還款,原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38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確定在案。
然而,佘尚益卻於105 年5 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清吉,致佘尚益用以擔保清償系爭借款之總財產明顯銳減,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並塗銷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2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5 月24日所為之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87頁)。
二、佘尚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陳清吉則以:佘尚益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清償系爭借款。
再者,佘尚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本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伊,並無違反法令之處。
況伊與佘尚益間之信託為自益信託,即委託人與受益人係同一人,委託人即為信託財產之最終所有者,待收益及信託關係消滅,系爭土地之利益仍歸於佘尚益,並無總財產銳減之虞,亦無損原告之債權。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陳清吉間不爭執事項:㈠佘尚益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取得系爭借款,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未依約還款。
原告對佘尚益有2,000 萬元之借款本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佘尚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23日與陳清吉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清吉(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
㈢系爭抵押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23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中,於本院審理期間為鑑價程序。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有無損及原告對佘尚益之系爭債權?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始足當之。
次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
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佘尚益與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取得系爭借款,並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間則於105 年5 月23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信託登記,原告對佘尚益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執行名義等節,有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土地謄本、系爭抵押物登記謄本、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3日函覆信託登記申請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第75至101 頁、第113 至115 頁、第141 至161 頁),為原告、陳清吉所不爭執;
而佘尚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參諸前引法文要旨,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應證明信託行為發生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且於行使撤銷時,佘尚益已為無資力之情形。
然查,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發生時,原告之系爭債權有系爭抵押物作為擔保,原告並未證明該時擔保物權之價值低於債權額,有不足保全債權清償之情事。
其次,原告雖稱:系爭抵押物目前在拍賣程序中,第一順位抵押擔保債權為4,800 餘萬元,伊為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抵押物估價鑑定金額僅有65,698,463元,不足清償系爭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然為陳清吉否認,並辯稱:系爭執行事件尚在核定拍賣底價程序中,不足判定系爭債權未能獲得清償云云。
查系爭抵押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固然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7 日送由林魁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包括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鑑定總價為65,698,463元,有鑑估報告書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45頁)。
然而信託行為完成於105 年5 月24日,系爭抵押物於106 年2 月7 日進行鑑價程序所得結果,無從逕認定為信託行為時之價值,亦不足判斷系爭債權是否足以抵押物作為擔保清償之依據。
縱若系爭抵押物日後經拍賣結果,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亦不能推認本件被告為信託行為時,系爭抵押物之價值已低於債權額,有不足保全債權清償之情事。
㈢次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委託人、受益人均為佘尚益,受託人為陳清吉,信託目的係為受益人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有信託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頁),信託契約之內容係使系爭土地之處分利益均歸於佘尚益。
陳清吉辯稱被告間之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即屬有據。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佘尚益為系爭土地信託行為之受益人,其享有受益權,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佘尚益並未陷於無資力,並無害及原告債權。
換言之,佘尚益於信託行為時,並未因此而陷於無資力清償狀態。
㈣從而,被告間於信託行為當時,並未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情事發生,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
原告既不得撤銷信託行為,信託行為係屬有效,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一(系爭抵押物):
┌────────┬────┬────┬───────────────────────────────┐
│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 │ ├───────────────────────────────┤
│ │ │ │ 普通抵押權 │
├────────┼────┼────┼───────────────┬───────────────┤
│高雄市○○區○○│24分之9 │ 佘尚益 │1.登記日期:105 年2 月24日 │1.登記日期:105 年3 月10日 │
│段000-0地號土地 │ │ │2.收件字號:鳳專字第004550號 │2.收件字號:鳳專字第005820號 │
├────────┼────┼────┤3.擔保債權總金額:共同擔保1500│3.擔保債權總金額:共同擔保500 │
│高雄市○○區○○│ 全部 │ 佘尚益 │ 萬元。 │ 萬元 │
│段000-0地號土地 │ │ │4.債權額比例:全部。 │4.債權額比例:全部。 │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
│高雄市○○區○○│ 全部 │ 佘尚益 │ 人對抵押權人於105 年2 月23日│ 人對抵押權人於105 年3 月9 日│
│段00建號建物(門│ │ │ 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 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
│牌號碼高雄市○○│ │ │6.清償日期:105 年5 月22日 │6.清償日期:105 年6 月8 日 │
│區○○街000 巷00│ │ │ │ │
│弄00號) │ │ │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
┌──┬──────────────┬──────┬───────────┐
│編號│不動產坐落 │面積(單位:│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1,201.70 │二分之一 │
│ │地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266.53 │同上 │
│ │地 │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1,778.58 │同上 │
│ │地 │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269.54 │同上 │
│ │地 │ │ │
├──┼──────────────┼──────┼───────────┤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265.57 │同上 │
│ │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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