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除,13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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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3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5 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 日刊登新聞紙,嗣於106 年4 月11日提出本件聲請,迄未尋獲該支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經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提出台灣新生報新聞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4 月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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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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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程有限│趙○○    │○○銀行○│227101-11073│773,500元       │105年12月31日 │AGH0204811  │
│    │公司○○梅  │          │○分行    │1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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