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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鎧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嘉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3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伊已刊登在民國105 年12月6 日太平洋日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33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5 年12月6 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太平洋日報,迄至106 年4 月6 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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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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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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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舜源│鎧辰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 │47,600元 │105年11月10日 │0000000 │
│ │ │銀行前鎮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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