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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戴麗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遺失,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25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5 年12月2 日台灣新生報。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25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 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106 年4 月2 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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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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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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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佑鑫企業行陳│空白 │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59,471元 │105年11月10日 │CA9020795 │ │
│ │暐 │ │行北高雄分│0 │ │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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