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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彪琥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梅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催字第62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民時新聞報。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22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4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至106 年4 月14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及民時新聞報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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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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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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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中小企業│台灣銀行股│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 │200,000元 │103年8月20日 │000000 │ │
│ │銀行三民分行│份有限公司│業銀行三民│ │ │ │ │ │
│ │ │採購部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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