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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凌公霸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再審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8年度促字第566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持本院民國88年度促字第56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3206 號執行查封再審原告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再審原告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為無效支付命令,再審被告持以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亦為違法執行,因此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始為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者,既然未確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且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述期間,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5 年提起再審期間之限制,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如屬實在,系爭支付命令即未確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況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誤,並無指明如何未經合法代理之具體情事,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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