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3
-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 (一)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三商美邦
- (二)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 (三)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陳報一家三口(含房屋費)每月
-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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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德元
代 理 人 黃勇雄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碧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月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查債務人向其大哥租屋居住,與配偶育有一名民國89年生之女兒,現就讀育英護專,預計109年6月畢業(屆時已成年),自該時起債務人無扶養義務。
現因配偶無工作收入,一家三口之生活所需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雖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寫配偶與女兒扶養費共僅新台幣(下同)6,000元,經查此係債務人誤將其他家庭費用加總填寫於個人部分,實則全家每月所需費用共計34,267元,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國宜工程行,依據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與薪資袋,每月收入加計加班費為38,000元,以上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學生證影本、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4,032元(109年6月女兒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6,800元(109年7月以後至72期滿)。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69,978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是以債務人陳報之子女扶養費於子女畢業前,尚屬合理。
(三)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陳報一家三口(含房屋費)每月所需費用共計34,267元,低於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之費用,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但109年7月以後,因其女已畢業且成年,超出債務人與配偶生活所需費用(15,719×2=31,438元)範圍以外不得列計。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第一階段每月4,032元(109年6月以前),第二階段每月6,800元(109年7月以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加計保單解約金(分72期之平均數)逾10分之9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下列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799923 │11.13% │ 449 │ 757 │
├──────────┼─────┼────┼─────┼─────┤
│第一商業銀行 │ 155102 │ 2.16% │ 87 │ 147 │
├──────────┼─────┼────┼─────┼─────┤
│永豐商業銀行 │ 526077 │ 7.32% │ 295 │ 498 │
├──────────┼─────┼────┼─────┼─────┤
│玉山商業銀行 │ 309302 │ 4.30% │ 173 │ 292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0000000 │15.25% │ 615 │ 1037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0000000 │13.94% │ 562 │ 948 │
├──────────┼─────┼────┼─────┼─────┤
│裕融企業公司 │ 747923 │10.41% │ 420 │ 708 │
├──────────┼─────┼────┼─────┼─────┤
│永瓚開發建設公司 │ 384777 │ 5.35% │ 216 │ 364 │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 632430 │ 8.80% │ 355 │ 598 │
│台灣分公司 │ │ │ │ │
├──────────┼─────┼────┼─────┼─────┤
│碧國企業公司 │ 725096 │10.09% │ 407 │ 686 │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44227 │ 2.01% │ 81 │ 137 │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 471469 │ 6.56% │ 264 │ 446 │
├──────────┼─────┼────┼─────┼─────┤
│良京實業公司 │ 192854 │ 2.68% │ 108 │ 182 │
├──────────┼─────┼────┼─────┼─────┤
│債權總額 │7,187,475 │清償總額│ 4,032 │ 6,800 │
├──────────┴─────┴────┴─────┴─────┤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9年6月。 │
│ 第二階段:自109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
│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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