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建,11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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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蔡享恩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被 告 林孟毅


被 告 潘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孟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玖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向伊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之輕隔間牆及天花板暗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紙,約定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00 元(含材料費350,000 元、代工費270,000 元),完工期限為107 年6 月1 日,並於系爭契約明訂被告二人若擅自停工,應按日給付5,000 元之違約金,被告林孟毅另額外簽訂請款確認書(下稱系爭請款書)承諾系爭工程如有中途棄約之情形,其願意再賠償伊5,0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伊截至107 年5 月9 日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二人承攬報酬共260,000 元,詎被告二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甚至於107 年6 月10日即自行停工而未再進場施作,僅完工三分之一,經伊委請律師於107 年7 月11日以電子軟體LINE對被告二人為解除契約之通知。

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共同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260,000 元;

而系爭工程因被告二人擅自停工之違約行為,致伊必須另行僱用廠商施作,並受有工程停滯之衍生性損害,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停工之日即107 年6 月10日起至107 年8 月22日止,共74日,按日給付5,000 元,合計為370,000 元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另得依系爭請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孟毅賠償1,355,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孟毅應給付原告1,355,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成立系爭契約,被告二人未依約完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620,000 元,原告已給付工程款260,000 元,惟被告等自107 年6 月10日起即自行停工未再進場施作,致系爭工程停滯,原告並於107 年7 月11日對被告二人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請款確認書、工程款支出證明單、存證信函、律師函、通信軟體LINE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則本院依原告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部分: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被告二人曾自原告處受領260,000 元之工程款項,惟系爭契約業因被告二人未依約完工而經原告解除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被告二人於契約解除後理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給付違約金部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分別約定:「乙方(被告二人)承攬期間,不得用任何理由擅自停工。」

、「乙方(被告二人)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每日罰款新台幣5,000 元整。」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

依前揭約款所示,兩造並無特別言明該罰款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甚至由該罰款係以每日固定賠付5,000 元之約定型態觀察,此應屬兩造所預定以每日5,000 元作為計算停工期間每日損害賠償總額之依據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應堪認定。

本件被告俱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以每日5,000 元作為單日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有何瑕疵,而本院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該約定有明顯失衡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需按系爭工程存續期間所停工日數按日賠付5,000 元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本件被告二人係自107 年6 月10日起即自行停工未再進場施作,致系爭工程停滯,原告並於107 年7 月11日對其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於系爭工程存續期間內停工之日數為74日,堪可認定。

而依前揭每日5,000 元計算,被告二人應共同賠付予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應為370,000 元【計算式:5,000元×74日=370,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給付違約金370,000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㈣原告請求被告林孟毅依系爭請款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告林孟毅除其前揭系爭契約外,另曾與原告簽訂系爭請款書,其中載明「如中途放管本人(被告林孟毅)願賠再賠台幣500 萬」,有系爭請款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

本件兩造就原告每日因系爭工程停工所受之損害已約定以每日5,000 元計算之,則原告與被告林孟毅間透過系爭請款書所另行約定之高額賠償金,應係作為被告林孟毅中途放管(棄約)之違約賠償,核其性質即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以外所增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堪認定。

⒊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二人固已透過系爭契約預定停工期間之損害賠償總額,惟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此並不妨礙被告林孟毅再與原告額外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作為敦促其履約之手段,是被告林孟毅在系爭請款書上額外允諾特定條件成就時(系爭工程放管),再對原告負擔懲罰性違約金,自非法所不許,但此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綜合觀察後,仍得由法院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既已約定損害賠償之總額,復參酌系爭工程之規模、總價、原告就所受之不利益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及被告承攬該工程之獲利有限性,認本件被告林孟毅個人額外擔負之懲罰性違約金以300,000 元計算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260,000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賠償停工期間之損害賠償違約金370,000 元,暨請求被告林孟毅依系爭請款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 元,及均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皆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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