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建,84,2020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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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相 對 人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黃柔立
蔡宗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下稱被告)向業主空軍軍官學校(起訴狀誤載為國防部軍備局)承攬「航空教育展示館新建工程」(下稱航教館工程)後,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並於101 年4 月13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479,655元(實做實算)。

系爭鋼構工程已經完工驗收,被告就原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亦已給付工程款完畢,但因系爭鋼構工程內,㈠關於鋼構防火漆工項之施作尚有追加合金底漆部分之工程款16,342,200元【計算式:施工面積58,365㎡×280元/ ㎡=16,342,200元。

下稱系爭合金底漆工程】。

㈡鋼構件部分:因①系爭鋼構工程原設計圖號ST05-03 中X7、X8構架立面圖並無任何托樑標示,但其他構架則有托樑標示,後經被告指示樑與柱接合全部採用托樑方式施作,未標示之托樑長度皆採用1300mm。

然改變此方式施作對本工程樑及柱之施工材料及方法影響甚大,共增加鋼板、螺栓、製造、運輸、電焊之費用小計9,876,053 元;

②系爭鋼構工程原設計圖號ST05-01Y1 構架及ST05-05Y18構架T6箱型樑總長度約49M,後經被告另行提供接合詳圖施作,然該接合詳圖需增加連接板及螺栓之費用小計為265,355 元,以上鋼構數量追加部分之工程款10,141,408元(下稱系爭鋼構追加工程)。

上開增加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共計26,483,608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7,807,788元。

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仍遲未給付,因此依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7,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因兩造業已合意簡化爭點,法院只需判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合金底漆工程、系爭鋼構追加工程可否認為是追加」,而若認定為追加則關於施作數量、單價等如何計算,兩造雖無共識,但也已各自提出意見及證據,因此鈞院可本於證據法則做判斷,鑑定並非必要。

且鑑定結果雖可提供專業意見,但亦是僅供參考,故不繳納鑑定費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若不預納致訴訟無法進行之情形,因此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8日函文決定並繼續進行訴訟程序等語。

二、經查:㈠兩造雖有合意限縮爭點,由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系爭合金底漆工程、系爭鋼構追加工程是否為追加即可,原告並表示若法院認為是追加則判原告全部勝訴,若認為不是追加,則判原告全部敗訴(本院卷二第194 頁反面)。

惟被告並無同意若本院認為系爭合金底漆工程或系爭鋼構追加工程確實為追加時,即可判原告該部分全部勝訴,故縱使本院認定系爭合金底漆工程或系爭鋼構追加工程為追加,仍必須就追加之數量及單價為判斷。

㈡關於系爭合金底漆工程之單價及數量計算方式兩造均有爭執,首先,單價如何計算,原告主張應以面積即每平方公尺多少元計算,雖原告嗣後表示同意以噸數為計價單位,但每噸單價應參酌租車成本、施作效率及材料耗損等因素(本院卷二第105 頁),然關於租車成本、施作效率及材料耗損等因素並無提出充分證據為佐,更遑論噸數為若干亦非全無爭議,在單價以及數量如何計算均有爭議之情形下,兩造就此亦無提出足以認定單價及數量之證據,原告指稱已可本於證據法則做判斷,應有誤會。

至於系爭鋼構追加工程之數量部分,原告無非係以所提出之原證7 至9 、11為其論據,然被告業已表示上開證據與其與業主調解時由原告所提供之被證8、被證9 施作鋼構統計表相較,有項目與噸數加總結果不相符之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上開證據與被證8 及被證9之差異為何、為何有此差異,原告並無說明,所為計算顯無可信為辯(本院卷二第32頁)。

兩造就此既有爭議,且上開證據均僅為單方清點之書面資料,自難作為判斷之依據,故原告認為毋庸鑑定即可依卷內證據憑證據法則為判斷,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就系爭合金底漆工程、系爭鋼構追加工程之施作數量以及單價應有鑑定必要,兩造均不繳納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即已發生停止訴訟之效果,原告再請求本院續行訴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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