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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蔡秋月
代 理 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新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選任董事即甲○○、乙○○、丙○○,監察人即聲請人,任期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106 年2 月11日止,然前述董事任期屆滿後,相對人尚未重新選任董事,高雄市政府乃限相對人於107 年3 月7 日前改選完成,逾期則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目前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均已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依法無法執行職務,且相對人尚有業務亟需推展,又因前任董事長甲○○擅自以相對人資源財物拓展其私人事業,並有變本加厲之虞,均足以影響相對人權益及正常事務之運作,相對人事實上已無董事得對外代表其處理公司事務,而有使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前任監察人,現為丁○○○○○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關於企業經營之經驗深厚,對於相對人之工作流程、業務性質非常熟稔,足堪勝任臨時管理人之工作,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此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6 年2 月11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以106 年12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其於107 年3 月7 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此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證屬實,固堪信為真。
惟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股東,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本院通知,其迄未陳明其確為因相對人業務停頓而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則其是否得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本非無疑。
況相對人股東前經高雄市政府於107 年10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解散、選任清算人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而經高雄市政府以108 年1 月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可稽,且嗣相對人確已於107 年11月3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並決議解散,選任甲○○為清算人,並已於108年1 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揆諸揭說明,堪認相對人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要件及其立法意旨不符,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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