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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月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17、34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備位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訴外人曾萬財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9,6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勝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上開備位之訴隨同發生移審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以系爭房地鑑定價格二分之一計算應為2,427,000 元(計算式:4,854,000 元÷2 =2,427,000 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2,519,684 元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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