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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素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3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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