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訴,786,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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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賴韋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戎威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陳沛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榮華,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李戎威,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7 年12月5 日任命令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95(2 )部份(面積45平方公尺)開鑿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溝後,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溝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水溝非被告所設之公共設施,乃原建商起造鄰近集合式住宅時一併設置之基地內排水設施,被告未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要無所有權受侵害之情事,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溝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95(2 )部份現設有水溝及水溝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

惟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曾文宗,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亦自承僅其買受系爭土地,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溝後,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95(2 )部份上之水溝,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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