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日治時期(民國27年間)由大寮地區村民
- 二、被告均以:
- ㈠、林保塔於日治時代,在其私人自有之系爭土地上,獨資興建
- ㈡、林保塔雖曾擔任大寮村村長,然並非「周廣宮」之負責人,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林保塔曾擔任大寮村村長,且為被告林巖山之父及被告林惠
-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保塔所有,林保塔於61年1月24日死亡
- ㈢、「周廣宮」坐落在系爭土地。
- 四、本件爭點:
- ㈠、「福德爺廟」建築物係由林保塔個人獨資興建,抑或為大寮
- ㈡、林保塔是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予原告,並成立系爭信託
- ㈢、原告以系爭信託關係業經終止為由,依據信託關係終止後之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 ㈠、關於「福德爺廟」為何人興建、嗣後是否改建為「周廣宮」
- ㈡、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經林保塔轉讓及成立系爭信託關係部分:
- ㈢、關於原告依據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林保塔間雖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並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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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周廣宮
法定代理人 陳忠慶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林巖山
林惠一
林惠彬
林惠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參見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原告未辦理法人登記,惟於民國62年6 月間、82年12月21日、103 年3 月20日,先後依寺廟登記規則分別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及改制後高雄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寺廟名稱為「周廣宮」,宗教派別為道教,設有管理人(負責人),由信徒大會選舉、章程規定產生,其寺廟現址為「高雄市○○區○○里○○街000 ○0 號」,並有法物等獨立財產,此有卷附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暨登記表、高雄市寺廟登記證等件可查(見院卷第7 至10頁)。
基此,本件原告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設有管理人對外代表寺廟,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自係非法人團體無疑,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之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日治時期(民國27年間)由大寮地區村民合資興建之寺廟,原名大寮「福德爺廟」,於62年間改名「周廣宮」,並向高雄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
訴外人林保塔(即被告林巖山之父,被告林惠一、林惠彬、林惠星等3 人之祖父)於41年間擔任大寮村村長,並任「福德爺廟」負責人。
嗣林保塔於41年6 月28日將其所有之「福德爺廟」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半買半送方式低價出售予原告,惟因當時原告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系爭土地無法登記為原告所有,乃基於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信託關係),繼續登記於林保塔名下。
嗣林保塔於61年1 月2 日過世,系爭土地由其全體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其中被告4 人之應有部分權利比例,則分別為林巖山應有部分為1/3 ,林惠一、林惠彬、林惠星應有部分權利各為1/9 。
原告於辦理寺廟登記後,始向林保塔之繼承人請求移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全體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餘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未為返還登記。
然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66條規定,系爭信託關係既未因林保塔死亡而消滅,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該信託關係後,依信託法第10條、第65條規定,系爭土地即非屬於林保塔之遺產,其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有。
為此,爰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渠等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均以:
㈠、林保塔於日治時代,在其私人自有之系爭土地上,獨資興建土地公廟並管理,無寺廟名稱,亦未辦理寺廟登記。
嗣林保塔於61年1 月2 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鮮少至系爭土地,導致該土地公廟於乏人管理之情形下,遭改祀不同神明,並另立名稱為「周廣宮」,此由原告所提寺廟登記表上載明奉祀「周府千歲」可明。
故上開土地公廟與「周廣宮」顯然欠缺同一性,原告所謂系爭土地上寺廟係由村民興建、原名「福德爺廟」、嗣後改名「周廣宮」等語,均非事實。
㈡、林保塔雖曾擔任大寮村村長,然並非「周廣宮」之負責人,亦未曾出售系爭土地,蓋「周廣宮」於41年6 月28日時尚不存在,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土地公廟為林保塔自資興建,原告亦自承當時尚未辦理寺廟登記,則該土地公廟自無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無從為所謂之買賣行為。
其次,被告亦否認原告與林保塔間就系爭土地有所謂信託登記法律關係,況信託法係於85年1 月26日始公布施行,對於該法施行前之信託行為自無適用,故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死亡,信託關係即為消滅。
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援引信託關係為請求,難認有據;
又縱依買賣或信託關係而論,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保塔曾擔任大寮村村長,且為被告林巖山之父及被告林惠一、林惠彬、林惠星等3 人之祖父。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保塔所有,林保塔於61年1 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4 人均為林保塔之繼承人,其中被告林巖山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3 ,被告林惠一、林惠彬、林惠星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1/9 。
㈢、「周廣宮」坐落在系爭土地。
四、本件爭點:
㈠、「福德爺廟」建築物係由林保塔個人獨資興建,抑或為大寮村村民共同出資興建?「周廣宮」是否由「福德爺廟」改建而具有同一性?
㈡、林保塔是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予原告,並成立系爭信託關係?
㈢、原告以系爭信託關係業經終止為由,依據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福德爺廟」為何人興建、嗣後是否改建為「周廣宮」部分:依證人黃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今年虛歲71歲,我於4年前開始擔任「周廣宮」的行政人員,我出生時住處距離該廟約200 公尺,從我懂事開始若廟裡有事務,我多多少少會去幫忙,「周廣宮」是由原來的「福德爺廟」改建,二者是同一間廟,「福德爺廟」是村莊內村民、里民大家一起出資興建的公廟,福德爺廟主祀的神明有3 位,分別是周府千歲、福德正神、中壇元帥共同接受參拜,主祀是福德正神,但都是由周府千歲在辦事,改為「周廣宮」後主祀神明改為周府千歲等語(見院卷第125 至126 頁、第129 至130 頁),核與原告主張: 「福德爺廟」為大寮村村民共同出資興建,嗣後改建為「周廣宮」等情,尚無二致,再佐以原告於82年12月21日辦理寺廟登記表之備註欄揭明:「原為福德爺於民國62年改為周廣宮」等情,有卷附「臺灣省高雄縣寺廟登記表」可稽(見院卷第8 頁),參諸該寺廟申請登記時間為82年間,距今已逾25年,衡情於辦理上開寺廟登記時,原告理應無從得悉數十年後將可能涉訟,而預先憑空杜撰登記內容之理。
因之,當可推認前揭登記表備註欄所揭明「周廣宮」係由「福德爺廟」改建一節,應屬為真。
職是,原告主張「福德爺廟」係由大寮村村民共同出資興建、嗣後改建時更名為「周廣宮」,同有法人格同一性等情,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福德爺廟」係由林保塔獨資興建、「周廣宮」並非由「福德爺廟」改建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空言否認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經林保塔轉讓及成立系爭信託關係部分:⒈原告主張:林保塔業於41年6 月28日以半買半送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福德爺廟」,並因「福德爺廟」尚未辦理寺廟登記之故,故同時成立系爭信託關係等情,業據提出41年2 月20日書立之決議書、林保塔於41年6 月28日出具之收據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1至13頁)。
觀諸該決議書第4 點「議案」項下所載:「⒈本村福德爺廟地自日治時代以來數年使用村長林保塔自有權地,年租款不符田賦卒生產減少這般村中集款自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對村長林保塔先生承諾讓渡村廟地所用事宜」、第五點「決議事項」項下所載:「…⒉土地面積約一分地,但照土地測量師測定為準。
⒊土地價格每一分地新臺幣貳仟元計算之」等語,決議書末段復載有出席人員「土地所有權人林保塔」及村民代表、村民若干人,下方同時蓋有出席人員印文,另上開收據亦載有:「一金貳仟柒佰玖拾陸元…本村福德爺廟用地面積壹分叁厘九毛捌系讓贈與福德爺之讓渡金證…右之金項即日收領明白此據」等內容,同時載明立據人為林保塔。
依此,林保塔既確曾與大寮村村民代表等人作成前揭會議決議內容,且事後復出具收據予福德爺廟,表明業已取得福德爺廟用地之讓渡金完畢,應可推認林保塔與由大寮村村民合資興建之「福德爺廟」間,確存有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且經「福德爺廟」給付價金完畢之事實。
⒉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前揭決議書、收據之形式真正,然參諸證人黃秋良證稱: 「福德爺廟」當時坐落的土地是林保塔所有,尚未興建「周廣宮」前就已經賣土地給「福德爺廟」,林保塔及其子林芳清有出錢幫忙興建「周廣宮」,我父親參與興建「周廣宮」過程中,有親自與林保塔、林芳清討論等語(見院卷第128 至130 頁),再佐以「周廣宮」於改建落成時即61年11月7 日所刻立之「大寮村周廣宮重建落成信士樂捐芳名錄」碑文內,捐贈者姓名確銘刻有「林芳清」等情,亦有卷附該碑文翻拍照片可參(見院卷第100頁),可知,證人黃秋良上開所述內容,應屬非虛。
又「周廣宮」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林芳清確為林保塔之子等各節,既為被告不爭執。
依此,設若林保塔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福德爺廟」,則於該廟損壞而重新在系爭土地上改建為「周廣宮」之際,衡情林保塔、林芳清等人理應可輕易得悉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情,渠等豈有未為任何異議,反而出資協助該廟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改建之理,徵諸此情,益見林保塔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福德爺廟」之事實。
從而,被告猶空言否認此情,自非可信。
⒊次按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固無明文,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擁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自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
又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
是寺廟得對財產享有所有權,若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更承認寺廟有權利能力,縱未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仍得為財產權主體,此為依法律特別規定賦予其權利能力。
查,「福德爺廟」於41年6 月28日購入系爭土地時,雖尚未辦理寺廟登記,惟仍具有一定名稱(即「福德爺廟」)、擁有獨立財產(即廟宇建物、法器)及設有管理人(即林保塔),性質上應屬非法人團體,揆諸上開說明,其為達取得廟宇坐落基地,以維繫該非法人團體繼續永久存續之目的,而向林保塔購入系爭土地之行為,應認該買賣契約行為仍屬有效,尚不得僅因「福德爺廟」未為寺廟登記即遽認契約不生效力。
又「福德爺廟」購入該土地之際,既確實尚未辦理寺廟登記而無從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林保塔仍繼續擔任該寺廟之管理人職務,衡情渠等間理應存有信託登記關係,當可認定。
㈢、關於原告依據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該法雖係於85年1 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8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
次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
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
又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
查:⒈本件信託契約成立後,受託人林保塔雖於61年1 月24日死亡,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信託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信託契約關係不因林保塔死亡而當然消滅,仍應由林保塔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該法律關係,當無疑義。
⒉其次,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以訴狀為終止本件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當庭交付訴狀繕本予被告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固有卷附本院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狀一」等件可稽(見院卷第76頁、第83至84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林保塔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其繼承人除被告4 人外,尚包括林保塔之次子林芳清、長女林秋霞、次女林二聲、三女林鳳吟等4 人(見院卷第85頁),而針對原告是否曾對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前揭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一節,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2 次當庭闡明後,原告則迄至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紙,並稱業已對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然姑且不論迄至本件宣判日前,迄未見原告補正該存證信函相關送達回執文件,憑以證明前揭存證信函確實合法送達之事實,觀諸該存證信函所示收件人「林政成、林廣明、王旺林、王旺邊、王旺昭、余皆興、余麗君、余麗貞、余采瑩」,核均與原告所提出前揭繼承系統表所示繼承人迥然有異,而原告復未具體敘明上開收件人與本件繼承人間之關連性及提出相關證據,從而,實難以認定本件信託契約關係業經合法終止。
職是,原告以前揭信託契約關係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林保塔間雖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並經給付價金完畢及成立信託登記關係,然因該信託登記關係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原告逕以信託契約關係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渠等各自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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