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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盈舟即盈宇企業行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調解,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8 月22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7003100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又依該調解紀錄內容,足認兩造確就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勞健保補償、提撥勞退補償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侵占公款造成聲請人損失等合計12萬元,兩造同意上開給付金額互相扣抵,相對人並於107 年9 月15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以每月為1 期分13期,第1 至12期每期給付聲請人7,700 元,第13期給付聲請人7,600 元,每期應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同後面各期皆到期等內容成立調解。
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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