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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函琳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而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派駐於訴外人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管理公司)承租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場負責管理維護(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業務)工作,雙方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每月10日領取前月薪資。
嗣因誼光管理公司不堪系爭停車場管理業務之虧損,遂於105 年8 月31日終止與高雄市政府間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之安排前往上訴人受任管理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左營店(下稱三越百貨)接受新職,惟三越百貨主管卻以被上訴人懷孕為由,拒絕安排被上訴人於該店繼續工作,上訴人於同年9 月2 日即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至3 款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上訴人迄仍營業中,並無歇業或轉讓,亦無任何重大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情事,且仍持續在各大人力網站招募保全人員,顯見上訴人僅有部分業務狀況不佳,不影響其整體營運,且上訴人在三越百貨以懷孕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到職後,亦未為被上訴人安排其他適當職務情況下,即將被上訴人解僱,自非合法,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
而上訴人自105 年9 月11日起既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且迄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勞務,應認上訴人受領遲延狀態並未終了,上訴人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105 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10日止,共12個月之薪資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其中9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要業務為提供辦公室、商場、住宅大廈等定點駐衛保全,包含門禁管制、車輛出入指揮、巡邏、防竊及事故處理等業務服務,本件係因誼光管理公司將系爭停車場管理業務委由上訴人提供勞務服務,上訴人為拓展不同勞務服務領域而特別成立停車場安全管理部門並聘用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4 名員工擔任此項工作,嗣因系爭停車場管理業務虧損千萬元以上,且於105 年8 月31日遭高雄市政府發函終止委託經營契約,造成系爭停車場管理業務之勞務服務契約業務緊縮,由原先19處減縮為4 處,所餘4 處均為電子設備收費,無再設置人力管理之必要,上訴人乃將被上訴人所擔任派駐停車場巡迴安全管理之部門加以裁撤,確實係就整體勞務業務範圍縮小而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至上訴人雖仍持續招聘員工,然職務性質均為保全員、警衛等需長時間站立勞動之工作,皆無類似停車場安全管理部門及行政、管理性質之職缺;
況上訴人為上開裁撤後,另提出三越百貨之駐衛保全工作供被上訴人調職選擇,然因被上訴人要求全日坐哨之工作條件,經業主三越百貨考量業務需求後,始以暫無人力需求而拒絕派駐,當時上訴人內部亦無符合被上訴人要求條件之工作,上訴人僅能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至3 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與被上訴人懷孕無涉,亦無非法解僱之情,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薪資,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00 元,及其中90,000元自106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4 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派駐在誼光管理公司受託經營管理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場負責管理維護工作(此工作為誼光管理公司受託經營管理,誼光管理公司復委託上訴人提供勞務服務),兩造約定每月10日領取前月薪資。
㈡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至3 款,自105 年9 月1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誼光管理公司於105 年8 月31日與高雄市政府終止上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㈣上訴人於105 年12月間仍持續刊登多項保全員及職位之職缺廣告(即原證6 ,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
㈤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0日、9 月26日仍有新派駐人員,如原審卷第84頁背面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1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10日止薪資36萬元及其中9 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歇業係指事業單位停止營業之意,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事實上歇業即為已足;
又轉讓則係指事業單位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法人格,抑或獨資、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如雇主為公司,須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法人格,另立新法人格,始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轉讓規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又虧損或業務緊縮,為各別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自應分別審究之,亦即雇主虧損非必緊縮業務,業務緊縮非必虧損,兩者間非必然有關聯性;
至所謂業務緊縮,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本諸勞基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即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係指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必須停止工作一個月以上,雇主始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雇主如欲以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之何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有告知勞工之義務,否則將使勞雇間之法律關係懸而不定,亦會使上開2 條文關於應經預告與否、終止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毫無意義。
㈡查上訴人係於105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至3 款,自105 年9 月11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正常營運,亦無變更組織或因合併、移轉營業或財產而消滅其原有法人格之情形,更無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1 、3 款規定不符,上訴人以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至上訴人以其受誼光管理公司委託提供勞務之系爭停車場管理業務,因虧損千萬元以上,且於105 年8 月31日遭高雄市政府發函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其乃將派駐停車場巡迴安全管理之部門加以裁撤而有業務緊縮之情云云,並提出誼光管理公司105 年2 月至9 月高雄15場停車場營業收入與支出成本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背面)。
然而,系爭停車場管理業務係上訴人受誼光管理公司委託而提供勞務,誼光管理公司縱有虧損,抑或上訴人與誼光管理公司間為關係企業,二公司仍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不得混淆其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分際,是誼光管理公司之歸損自不得當然視為上訴人之虧損,上訴人以此主張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難認可採。
其次,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0日、9 月26日仍有新派駐人員,且於105 年12月間仍持續刊登多項保全員及職位之職缺廣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上訴人自陳主要業務為提供辦公室、商場及住宅大廈等定點駐衛保全之服務,足見上訴人僅係裁撤系爭停車場管理業務之部門,其原所經營之保全業務依然正常運作,且仍有繼續僱用勞工之需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有所謂業務緊縮之情,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洵屬無據。
上訴人雖又辯以裁撤系爭停車場管理業務部門,其他部門亦無新增職位,整體觀察除辦公室人員無變動外,105 年5 月至10月間所設派駐職位分別為248 、249 、249 、246 、246 、242 個,職位數持續減少,且當時職缺均係駐衛保全,與被上訴人原任停車場管理職位不同,上訴人另要求全日坐哨而不能轉調,是其解雇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要求云云。
惟上訴人所稱之派駐職位數,係以其提出上證二之高雄駐衛保全服務案場及派駐人力數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背面),所呈現之數字僅高雄地區案場之清單及派駐人數,不能當然即逕認上訴人公司整體均有業務減縮情形,且派駐人數亦有起伏,並非一路下降,人數差距亦小,況上訴人復於105 年12月間仍持續刊登多項保全員及職位之職缺廣告,足徵上訴人實際上仍有僱用勞工之需求,自與勞基法第11條第3款所稱業務減縮要件不合;
至被上訴人因懷孕、身體狀況因素,無從轉任當時其他職缺,實與上訴人所據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業務減縮事由無涉,是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辯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屬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且系爭停車場管理業務之減縮亦確實屬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上訴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拒絕須站立之駐衛保全工作,亦因106 年2 月產後疾病導致神經及語言功能受損,行動容易跌倒而需專人照顧,以被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實不能勝任上訴人之任何工作,無法再提供勞務,是上訴人亦有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5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存證信函雖僅載明同條第1 至3 款事由,此一誤寫不得據而推論被上訴人不知相關背景事實緣由云云。
首先,觀之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內容,其上載明「一、台端原派駐於高雄市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服務,現該公司停車場業務嚴重虧損已提前終止該部分業務。
二、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歇業或轉讓時』、第二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及第三款『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規定,資遣解僱台端,於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資遣生效。」
(見原審卷第15頁),從客觀文義上判斷,根本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同時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5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此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上開主張亦可佐證;
再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產後疾病,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係於106 年2 月所生事由,非105 年9 月前即存在之情事。
是上訴人於105年9 月2 日既僅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至3 款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隨意增列其解僱事由,上訴人辯以上開存證信函亦有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5 款為終止事由云云,實屬無稽。
況且,上訴人所營事業為關於辦公處所、營業場所、廠房、倉庫、演藝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等,系爭停車場管理業務所從事者亦為停車場之巡迴安全管理工作,業務性質是否發生變更,不無疑問。
此外,上訴人雖非不得再以存證信函以外之其他事由為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此一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到達被上訴人時始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使系爭勞動契約於105 年9 月11日發生終止之法效果,而上訴人係上訴後,於107 年4 月13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始提及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解僱事由,於107 年7 月9 日之民事準備二狀始提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解僱事由,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者,乃105 年9 月11日起至106年9 月10日止期間(即105 年9 月起迄106 年8 月份共12個月)之薪資,則上訴人再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5 款為據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亦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㈣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查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 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1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不合法,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離職之意,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6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恢復僱傭關係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6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105 年12月6 日即因植入性胎盤合併嚴重感染及敗血症而急診入院,其後長期住院並多次進出加護病房,至106 年4 月6 日診斷其失能以後,均非能隨時提供勞務之狀態,請求此段期間之工資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背面)。
然上訴人陷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並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仍未終了,此不因被上訴人嗣後因病住院而有不同,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68頁背面、第7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9 月至106 年8 月期間之薪資共336,000 元(計算式:28,000元×12個月=336,000 元),及其中至其起訴前即105 年9 月11日至12月10日之薪資共84,000元(計算式:28,000元×3 個月=8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4日(見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6,000 元,及其中84,000元自106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付逾336,00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依職權及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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