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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賴彩雲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課長,核定每月本薪為新臺幣(下同)83,200元、績效獎金1,200 元、職等津貼2,800 元、主管加給11,0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每月10萬元,並約定薪資後付,於每月5日發放前1 個月薪資。
詎被告自106 年11月5 日起連續8 個月未給付薪資,僅由訴外人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海公司)自107 年1 月31日起發放106 年11月50%薪資、106 年12月至107 年3 月全薪、107 年4 月及5 月各53.8%薪資,目前仍積欠薪資255,733 元(即106 年10月10萬元、106 年11月5 萬元、107 年4 月46,200元、107 年5 月46,200元、107 年6 月13,333元)未付,又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超過25年,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要件,是原告於107 年6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薪資計算至107 年6 月4 日),除上開薪資外,被告亦應給付退休金3,250,000 元。
其次,被告自106 年7 月起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依被告經營現況,能否提繳退休金實有疑問,被告應逕給付該應提繳卻未提繳之退休金66,726元(計算式:每月提繳數額6,066 元×11月=66,726元)予原告。
另原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後,尚有106 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18.5日、107 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11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98,333元(計算式:10萬元÷30日×29.5日=98,333元)。
從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670,792 元(計算式:255,733 元+3,250,000 元+66,726元+98,333元=3,670,792 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3條、第55條、第84條之2 、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利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
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揆諸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至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另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定。
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而上開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此損害賠償,勞工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固無不可,倘勞工僅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之本金或未足額之差額本金,以填補其損害,實為拋棄雇主應按月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所累積之收益,應無不可。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106 年8 月、9 月、11月、12月出勤記錄及薪給清單、原告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中洲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退休金試算表(勞退舊制)、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6 年度、107 年度員工請假卡、107 年1 月至6 月攷勤表打卡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調解不成立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員工離職程序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49、第72至80頁),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53條、第55條、第84條之2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7 年8 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6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4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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