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吳智華於民國106年4月26日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吳智華固於106年4月26日執行被告指派之跟監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 (一)吳智華與訴外人王倫鴻於106年4月26日駕駛車號00-00
- (二)於106年4月26日19時30分,經民眾報案,警方前往嘉義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父親吳智華執行被告指派之跟監工作,因被告要
- (二)吳智華於106年4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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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吳昆霖
法定代理人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以書狀為訴之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許家明即桂明企業行為被告,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萬3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被告一統徵信公司部分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一統徵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狀表明撤回對許家明即桂明企業行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8頁),復就被告一統徵信公司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1萬2739元(計算式:405萬3769元+165萬8970元=571萬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吳智華於民國106年4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藝術高中附近,執行被告指派之跟監工作,因被告要求吳智華密集連續出勤,及待在系爭汽車長時間等候,工作時間超時且不固定,造成吳智華過勞,且要求吳智華必須拍得關鍵畫面,造成吳智華身心壓力鉅大,導致吳智華因疲累未能察覺車內呼吸不到氧氣,因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及第483條之1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為吳智華支出喪葬費用51萬5000元,而原告於吳智華死亡時約16歲,扶養義務人除吳智華外尚有母親甲○○,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受扶養4年(霍夫曼係數為3.0000000 0)之扶養費用45萬3195元(計算式:〈10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1191元×12月×3.00000000〉÷2=45萬3195元),及原告之就學學雜費用8萬5574元,與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405萬3769元(計算式:51萬5000元+45萬3195元+8萬5574元+300萬元=405萬3769元)。
再吳智華在為被告服勞務進行跟監期間,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自屬第一順位得請求雇主為補償之人,而吳智華遭遇職業災害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686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死亡補償147萬4640元(計算式:3萬6866元×40個月=147萬4640元)、②喪葬費補償18萬4330元(計算式:3萬6866元×5個月=18萬4330元)。
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8970元(計算式:147萬4640元+18萬4330元=165萬897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1萬2739元(計算式:405萬3769元+165萬8970元=571萬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智華固於106年4月26日執行被告指派之跟監工作,而在系爭汽車車內等候,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因死亡。
然而,吳智華至被告公司上班未滿1個月,且於106年4月25日中午12時開始休假,雖翌日(即106年4月26日)上午8時30分開始上班待命,惟待命至下午2時始準備行動,在此之前多在辦公室休憩,亦即吳智華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休息時間長達26小時,並無過度勞累之情形,原告指稱吳智華因過勞導致發生系爭事故,實難憑採;
再者,吳智華本負有行車前確實檢查引擎是否正常運作之義務,且車輛怠速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之新聞事件,層出不窮,倘其在行車前能確實檢查汽車引擎,並避免長期滯留在怠速車輛內,當能避免發生系爭事故,即吳智華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具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原告僅為間接被害人,應不能向被告求償。
又原告起訴時同時主張許家明即桂明企業行將有瑕疵之怠速馬達換入系爭汽車,始致發生系爭事故,益徵吳智華是否過勞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介入或中斷之情形,即無論吳智華是否過勞,在車內怠速均會造成一氧化碳中毒,難認吳智華過勞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
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屬於第一順位得請求雇主為補償之人,並不爭執;
然被告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死亡補償147萬4640元、喪葬費18萬4330元部分,因吳智華之薪資僅為2萬3000元,其餘部分為實報實銷之油資,非固定獎金5000元,非固定之支援補助2000元,該等金額均非薪資之範疇,故被告應給付死亡補償應為92萬元(計算式:2萬3000元×40個月=92萬元)、喪葬費補償應為11萬5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5個月=11萬5000元),合計103萬5000元,但吳智華未自己行前檢查系爭車輛,且悖於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辦法第3條及常識,而長期滯留在怠速車輛內,均屬自有過失而可歸責於吳智華自己之事由,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吳智華自己應負自有過失責任,而本件原告為間接被害人,亦當受此拘束。
再吳智華於生前即同意被告為其執行職務上之不確定風險,由被告負擔保險費用,而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且此情業經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據此領取吳智華之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故而,縱然本件有造成吳智華之損害,此部分亦應依照吳智華與被告之可得推知或明示之約定,予以扣除。
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一)吳智華與訴外人王倫鴻於106年4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新港藝術高中附近,執行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指派之勞務即進行蒐證跟監。
(二)於106年4月26日19時30分,經民眾報案,警方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新港藝術高中附近時,吳智華與王倫鴻在處於怠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均已無生命跡象,嗣經法醫解剖吳智華遺體,判定死因為:長時間停留於怠速汽車內,一氧化碳中毒(COHb 73.8%)。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父親吳智華執行被告指派之跟監工作,因被告要求吳智華密集連續出勤,及待在系爭汽車長時間等候,工作時間超時且不固定,造成吳智華過勞,且要求吳智華必須拍得關鍵畫面,造成吳智華身心壓力鉅大,導致吳智華因疲累未能察覺車內呼吸不到氧氣,因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就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吳智華於106年4月26日之死亡結果,有無可歸責事由?如有,吳智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多少?經查: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條之1,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僱用人倘未為之,係屬債務不履行,自須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應對受僱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是如僱用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等有使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自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52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之父親吳智華與訴外人王倫鴻於106年4月26日駕駛系爭汽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新港藝術高中附近,執行被告指派之勞務即進行蒐證跟監,並於同日19時30分,經民眾報案,警方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新港藝術高中附近時,吳智華與王倫鴻在處於怠速之系爭汽車內,均已無生命跡象,嗣經法醫解剖吳智華遺體,判定死因為:長時間停留於怠速汽車內,一氧化碳中毒(COHb 73.8%)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兩造雖就前揭吳智華何以長時間停留於怠速汽車內,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各執乙詞。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雖主張吳智華因長期密集出勤及待在汽車上長時間等候,導致吳智華因疲累未能察覺車內呼吸不到氧氣,因而死亡等語,並提出手機通聯軟體LINE對話1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為證,然觀之該份LINE對話紀錄係吳智華與訴外人王倫鴻之對話,且由對話內容可知吳智華於106年4月25日並未與訴外人王倫鴻一同在嘉義執行跟監工作,則吳智華何以有原告主張之過勞情事?原告另以證人即吳智華之前妻甲○○於本院108年2月18日審理中之證詞為證,然證人甲○○並未從事徵信業,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早與吳智華離婚而未同住,則其所證述曾經跟隨吳智華前往跟監場所之狀況等語,尚難以其證詞遽認吳智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何原告所主張之過勞情況屬實,況由被告提出吳智華106年4月份簽到之簽到表1紙(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吳智華於106年4月26日上午8時28分簽到上班,且於前一日休假半天,原告就其主張吳智華過勞云云,並未提出足認屬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則綜上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令吳智華持續工作而有工作負荷過重之異常事件。
再考諸原告於起訴時復具體指稱:吳智華所有之系爭汽車長期在許家明獨資經營之桂明企業行進行維修保養,但車況維持甚佳,吳智華因工作需求必須長期在車內,對於汽車之保養特別留意,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即25日,曾前往桂明企業行更換怠速馬達,吳智華因該具有瑕疵之怠速馬達將一氧化碳排入車內,造成窒息死亡等語(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7頁反面),故被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等有使吳智華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自不能令被告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從而被告並無過失及可歸責之事由可言,是本件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支出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就學學雜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5萬3769元(計算式:51萬5000元+45萬3195元+8萬5574元+300萬元=405萬3769元)本息,均無理由。
(二)吳智華於106年4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147萬4640元、喪葬費補償18萬4330元,合計165萬8970元,有無理由?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方屬之,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經查,原告主張吳智華遭遇職業災害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6866元,並提出106年4月薪資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吳智華之薪資為2萬3000元,其餘金額均非薪資之範疇等語為辯,並因吳智華任職在被告公司期間甚短,僅有該4月份薪資單,故提出與吳智華職務相當之員工兩人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3至136頁)為佐,觀之原告主張吳智華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6866元,係以該薪資單上各項應領金額之合計金額為據,而該薪資單合計金額之各項目分別為:「薪資2萬3000元」、「油資6866元」、「加給獎金5000元」、「支援批分2000元」四項,對照與吳智華職務相當之員工兩人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薪資單之應領金額各項目,除「薪資」一項均為2萬3000元外,「油資」項目則每月金額均有不同且均有零頭,堪信被告所稱實報實銷一情屬實,則此油資項目顯不具有對價性,另與吳智華職務相當之員工兩人前揭薪資單均無「加給獎金」項目之應領金額,且該兩人薪資單所示「支援批分」項目之金額,並非每個月份均有該項給付、亦非定額,則應認「加給獎金」、「支援批分」項目非屬經常性之給與,是被告主張吳智華之平均工資為2萬3000元,其餘金額均非平均工資之範疇,應可採認,原告主張吳智華之平均工資為3萬6866元,無足為採。
準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死亡補償應為92萬元(計算式:2萬3000元×40個月=92萬元)、喪葬費補償應為11萬5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5個月=11萬5000元),合計103萬5000元。
⒉被告主張原告已受領保險金100萬元應抵充,理由如下: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吳智華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10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保險金理賠申請書、推派具領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險費收據、異動明細表等件(見本院雄司調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為證,信屬真實,應認此保險金100萬元係同一事故依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即被告支付費用補償者,則被告得予以抵充之,故應認被告已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定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100萬元之補償義務,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該補償金額得抵充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⒊至被告主張吳智華應負自有過失責任等語,經查,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89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之父親吳智華於發生系爭事故,縱有過失,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被告執以過失相抵之規定為辯,並引用較早期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為據,無足為採,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計算式:103萬5000元-100萬=3萬5000元)部分,為有依據,原告其餘請求,並無依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至原告就追加起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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