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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3166號
債 權 人 謝明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富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富吉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惟債權人具狀陳稱因大水而滅失,有證人可作證等語,仍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或提出得以釋明本件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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