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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40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黃玉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明。
(一)債務人黃玉書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1.新臺幣41022元整及自民國107年0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於2.民國105年4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70000元整,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11804元整,自民國107年0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3計算之利息,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5282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2407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 │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41022元 │ │3月29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 │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7│
│ │111804元│ │9月18日起 │ │3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 │ │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按月(期)加計新│
│ │111804元│ │9月18日起 │ │台幣1,000元計 │
│ │ │ │ │ │算之違約金。違│
│ │ │ │ │ │約金以三期為限│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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