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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
3聲請人即債 巫永賜(原ID:N122817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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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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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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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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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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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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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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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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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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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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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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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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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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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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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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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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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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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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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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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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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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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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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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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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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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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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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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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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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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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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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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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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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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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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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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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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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9務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到院稱,與朋友共同租屋居住,朋
10友為承租人,每月分攤租金新台幣(下同)4,500元,仍在
11世豐企業社工作,一天日薪900元,做臨時工,108年1月收
12入約17,000多元,2月份14,000多元,因為只有國中畢業,
13所以不好找工作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26日言詞陳述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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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108年1月為17,100元,2月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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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0元,但因2月份為農曆春節,本院認宜以每月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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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認定債務人收入為宜,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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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薪資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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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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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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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期清償3,9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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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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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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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214,120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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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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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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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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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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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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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高於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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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提出能證明高於該金額之收據,依據上揭新修正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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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僅能以每月15,719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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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另債務人同意以節省生活支出方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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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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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17,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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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支出後,每月3,9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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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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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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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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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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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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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9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10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11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12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13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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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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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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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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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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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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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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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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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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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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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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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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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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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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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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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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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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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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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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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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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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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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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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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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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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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2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板信商業銀行 657146 23.52% 9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60245 9.32% 36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443676 51.69% 2017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295118 10.57% 412
公司
萬榮行銷公司 136778 4.90% 191
債權總額 2,792,963每期金額 3,900
清償成數 約10.05%還款總額 280,8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
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
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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