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尤成翰、蘇川博均為被告保二總隊偵三隊員警。訴外人
- (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共包括下列事項:
- (三)被告至高雄玉市攤位及系爭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有上述濫權
- (四)聲明:1、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尤成翰、
- 二、被告均以:
- (一)原告涉嫌重製虹光公司美術著作之金屬飾品而違反著作權法
- (二)原告涉嫌侵害虹光公司著作權之標的物係銀飾,體積小、數
- (三)系爭攤位所在之高雄十全玉市為公共場所,系爭住處狹窄而
- (四)原告自稱商品成本價約每件400元至600元,亦與例示之金飾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尤成翰、蘇川博均為保二總隊偵三隊員警。虹光公司負責人
- (二)尤成翰、蘇川博執行上開搜索扣押程序時,虹光公司人員、
- (三)在十全玉市及系爭住處扣押物品件數總計24,651件,起訴及
- (四)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諭知黃煥忠無罪,檢察官
- (五)因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判決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煥忠
- (六)黃煥忠對尤成翰、蘇川博就執行上開搜索、扣押程序提出瀆
- 四、本件爭點:
- (一)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在原告之高雄玉市攤位、黃煥忠系爭住
-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行上開搜索扣押行為,所扣得其中未經起訴
- 五、得心證理由:
- (一)尤成翰、蘇川博在高雄玉市攤位、系爭住處所為搜索扣押程
- (二)原告主張尤成翰、蘇川博執行上開搜索扣押行為違法,錯誤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4條第2項、第18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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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忠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蓉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法定代理人 劉章遠
被 告 尤成翰
蘇川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具狀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保二總隊於107年1月4日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理由書可佐(見107年度國字第6號卷第17至19頁),原告已踐行法定前置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被告尤成翰、蘇川博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前往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B1-B3攤位(下稱高雄玉市攤位、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煥忠位在嘉義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主張搜索扣押有違法造成原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尤成翰、蘇川博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保二總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保二總隊、尤成翰、蘇川博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國風公司1,77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以108年4月10日民事準備六狀擴張其請求金額及追加民法第186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保二總隊、尤成翰、蘇川博應連帶給付原告7,116,400元,及自108年4月12日(即民事準備六狀繕本108年4月11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5頁、162頁反面);
復以108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八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前開經被告尤成翰、蘇川博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押之事實,原所提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尤成翰、蘇川博均為被告保二總隊偵三隊員警。訴外人虹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負責人李明峯指稱原告公司涉嫌侵害虹光公司之著作權,尤成翰、蘇川博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分別:1、會同虹光公司人員至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B1-B3攤位(下稱高雄玉市攤位)執行搜索扣押。
2、會同李明峯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煥忠位在嘉義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執行搜索扣押。
(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共包括下列事項:1、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未當場清點扣押物及拍照存證,違反警察偵查手冊第173條之需逐一清點、錄影存證之規定。
扣押物品為貴重物品如金飾應記明重量、特徵,必要時照相或錄影備查。
被告尤成翰、蘇川博於執行搜索扣押時,未當場逐一清點、核對扣押物品及拍照,且於搜索程序結束後,就扣押物品目錄表僅簡略記載「仿製品2大箱」、「仿製告訴人銀飾品2,726個;
其他仿製品3,908個」,而未詳記扣押物之名目,致該等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之後扣押物清單、移送書、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等文件上所載扣押物品之項目及數量均不同,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
尤成翰、蘇川博所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
2、原告與虹光公司同在高雄十全玉市販售銀飾等同類型商品,屬商業競爭關係;
且虹光公司於提告侵害著作權時,已將其認為遭侵害之著作物照片、3D圖檔交予被告,被告於聲請搜索票時已明確知悉虹光公司主張具有著作權之銀飾外觀為何,當可按聲請搜索票之資料中,自行判斷或覆核所扣押物品是否與虹光公司主張遭侵害著作權之飾品相同或近似,竟任由訴外人即告訴人李明峰暨其員工在場、由其等判斷是否屬於侵權物品或相似物品,被告並未自行核對而依其等意見而為扣押。
3、被告執行搜索扣押共計17,791件商品,包含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併辦之4,444件商品,均屬於不近似、與虹光公司所指商品無關之物,不應扣案而遭扣押。
(三)被告至高雄玉市攤位及系爭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有上述濫權執行搜索及輕忽草率扣押之違法情事,致原告之商品誤遭扣押總計17,791件,商品被扣押及經歷長久時間才發還而無法販售,被告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因原告之銀飾商品種類繁多進貨成本不一約400至600元,暫以400元計算,損害金額合計7,116,400元。
又原告若如期售出商品,可預期販售可得利益依照行情市價的均價再乘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利率7%作為依據,以市場行情均價1,630元為計算標準,受有營業利益損失2,029,953元(1,630元×7%×17,791件=2,029,953元),原告共計受有高達9,146,353元之損害,僅以7,116, 400元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尤成翰、蘇川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保二總隊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聲明:1、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尤成翰、蘇川博應連帶給付原告7,116,400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原告涉嫌重製虹光公司美術著作之金屬飾品而違反著作權法,經保二總隊偵三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由具有搜索權限之被告尤成翰、蘇川博及偵三隊其他隊員,於105年1月27日分別前往高雄玉市攤位、系爭住處執行搜索及實施扣押程序,扣得相關物品,及疑似侵害其他公司(如潘朵拉公司、日商LINE株式會社、日商三麗鷗、日商小學館、美商環球影城、東映動畫企業有限公司、日商倍樂生、香奈兒等)之著作權或商標權物品。
於系爭攤位為搜索、扣押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煥忠全程在場,另於系爭住處為搜索扣押時,則有訴外人即黃煥忠之子黃九堯在場。
(二)原告涉嫌侵害虹光公司著作權之標的物係銀飾,體積小、數量多,每項被查扣之物品數量均高達3百、4百件,其數量龐大、品項繁多、特定不易而有其特殊性,因所扣押之物涉及專業認定,而有此能力辨別者,無非為原告本身及主張著作權受侵害之虹光公司,然黃煥忠於過程中不願配合,黃九堯則不諳內容而無法協助判別,至於扣押物是否侵害其他公司權利則非虹光公司人之員專業。
(三)系爭攤位所在之高雄十全玉市為公共場所,系爭住處狹窄而無適當空間,若欲於搜索完畢後當場進行清點,客觀上均確有相當困難度且非適當,客觀上難當場逐一清點並詳細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尤成翰、蘇川博於其職權範圍內裁量判斷之結果,以錄影方式將扣押物品封箱過程予以紀錄,就兩處扣押物品先大致確認數量,並告知在場者觀看封箱過程,簡要記載於該目錄表,待運回警局再進行清點。
並經在場人確認後即全數封箱,移回警局詳細清點,自無不當。
系爭攤位之扣押物品於扣押後當日,經警力與虹光公司人員協助耗費多時始清點完畢,另尚未清點之系爭住處扣押物品,數量高達上萬件,顯非當日所能清點完成清點。
尤成翰、蘇川博於蒐證、搜索、扣押、清點等過程中,均全程錄影,且系爭攤位扣得物品於清點時,黃煥忠亦全程在場。
尤成翰、蘇川博乃依規定將扣押物品入庫,被告執行搜索扣押並無違誤、失職。
(四)原告自稱商品成本價約每件400元至600元,亦與例示之金飾珠寶有別,當非所謂「貴重物品」,且該條文規定以「貴重必要時」,原告主張並無所據。
又原告於刑事判決後已取回扣押物,其並無受損害。
至於原告所稱售出銀飾可得利益,則屬權利以外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184條第1項前段所得請求。
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尤成翰、蘇川博均為保二總隊偵三隊員警。虹光公司負責人李明峯指稱原告公司涉嫌侵害虹光公司之著作權,尤成翰、蘇川博於105年1月27日,持高雄地檢署105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分別由:1、蘇川博會同虹光公司人員至原告高雄玉市攤位執行搜索扣押,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記載「仿製告訴人銀飾品」「其他仿製品」。
2、尤成翰與訴外人員警劉美蘭,會同李明峯至原告法定代理人系爭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尤成翰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仿製飾品2箱」。
(二)尤成翰、蘇川博執行上開搜索扣押程序時,虹光公司人員、李明峯均有在場。
(三)在十全玉市及系爭住處扣押物品件數總計24,651件,起訴及併案計列扣案件數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諭知黃煥忠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於107年10月25日確定(審訴卷第105至155頁)。
該案扣押約16,632件飾品,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5月2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黃煥忠領回。
(五)因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判決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煥忠無罪,原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338、13240號移送併辦案件經本院退併辦,原併案意旨書所載扣案品項數量與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47號起訴書(現繫屬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相同。
(六)黃煥忠對尤成翰、蘇川博就執行上開搜索、扣押程序提出瀆職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490號為不起訴處分,黃煥忠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號駁回再議確定;
黃煥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2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在原告之高雄玉市攤位、黃煥忠系爭住處,所為之搜索扣押程序是否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錯誤扣押」共17,791件,有下列侵權行為事實,有無理由。
1、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未當場清點扣押物及錄影、拍照存證,違反警察偵查手冊第173條之需逐一清點、錄影存證之規定。
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執行嘉義住處搜索時是否有全程錄影?2、搜索扣押當時由訴外人即告訴人李明峯暨其員工在場、由其等判斷是否屬於侵權物品或相似物品,被告並未自行核對而依其等意見而為扣押。
3、上開17,791件屬於不近似、與李明峯所指商品無關之物,不應扣案而遭扣押。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行上開搜索扣押行為,所扣得其中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部分約4444件,及本院105年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13,347件扣押物,總計17,791件係違法搜索扣押,因而造成原告受有0000000 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16,4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尤成翰、蘇川博在高雄玉市攤位、系爭住處所為搜索扣押程序是否違法:1、按法院審核搜索票之聲請,應就聲請書所敘述之理由及其釋明是否合於刑訴法第122條所規定之「必要時」之要件為之,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行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例)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規定。
是搜索、扣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自由證明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為已足,無庸嚴格證明。
是為搜索、扣押執行機關之司法警察,如其執行搜索範圍及扣押物品均係依照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內容而為,即難認其執行搜索、扣押有何違法不當。
2、經查,尤成翰、蘇川博均為保二總隊偵三隊之員警,為有執行搜索權限之司法警察。
因虹光公司負責人李明峯前向保二總隊偵三隊告訴原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
尤成翰、蘇川博所屬保二總隊偵三隊於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以105年聲搜字第131號核發准有效期間自105年1月27日6時起至105年1月28日24時止,被搜索人包括原告二人,搜索票載明「處所: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區○○○路000號B1-B3(十全玉器市場)前及嘉義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下稱嘉義住處)。
身體:原告二人身體。
物件:隨身所攜帶之物品及汽車。
電磁記錄。」
搜索票,帶同虹光人員等持搜索票前往十全玉市、系爭住處執行搜索等情,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581號卷第150至159頁),依上開說明,尤成翰、蘇川博係依法執行搜索扣押行為,已難認有侵權行為。
3、原告雖指摘尤成翰、蘇川博執行搜索扣押時違反警察偵查手冊第173條之需逐一清點、錄影存證之規定,未全程錄影蒐證,並概括登載扣押物品目錄表而悖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等語,然依保二總隊偵三隊持票搜索當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其中十全玉市扣押物品目錄表已載明「仿制告訴人銀飾品2,726個」、「其他仿制品3,908個」,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煥忠及其配偶黃秋惠於其後之所有人欄簽名,且其等於搜索扣押時均全程在場,已堪認搜索扣押後被告等人有清點確認數量;
而嘉義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僅載為2箱,然亦經在場人即黃煥忠之子黃九堯於所有人欄簽名,且係因屋內有高達數十萬件銀飾品,所扣押之物品亦有1萬餘件;
是兩處所扣押之物品數量均極龐大,且受現場空間限制,尤成翰、蘇川博為兼顧實際執行可能性及效率,而認定扣押完畢即時於現場逐一清點相當困難度,並非適當之行為,被告尤成翰、蘇川博基於實際客觀情形所為裁量行為,以使程序更為周全,應認係屬適當合法之扣押行為,尚難認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再者,本件係同日就十全玉市、系爭住處兩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均經在場人確認後先行封箱帶回警局,分批清點及移送均需多名警力、虹光公司支援人力,每項被查扣的物品數量多者高達300、400件,共耗費約3日加以清點;
尤成翰、蘇川博等自蒐證、搜索、扣押、清點等過程,均有全程錄影;
系爭住處之清點,因在場人黃九堯不諳內容,故先經黃九堯確認封箱後帶回警局,再經清點等情,除據尤成翰、蘇川博等於本院刑事偵查及交付審理案件調查程序中陳明,並有各該蒐證、搜索、清點過程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及職務報告(聲判卷內第73至78頁)、各項侵權銀飾品單一數量表、各項侵權銀飾品加總表、畫面擷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等於上開105年度聲判字第122號刑事卷可證。
可見尤成翰、蘇川博搜索過程礙於扣案物數量龐大、品項體積小但種類繁多,若於狹窄之場所搜索完畢後當場進行清點,確有相當困難度,且有佚失之風險,是尤成翰、蘇川博於其職權範圍內裁量判斷之結果,先大致確認數量後,即將兩處扣押物品全部移回警局詳細清點,自屬適當。
另自尤成翰、蘇川博等人再以數日時間及大量人力完成清點,顯見本件扣押物品確因件數龐大較一般扣押程序繁雜及困難,其等為兼顧實際執行之可能性及提高效率,因而依上開實際客觀情形所為權衡裁量作為,應認仍係合於上開法令規定。
4、原告復主張被告尤成翰、蘇川博未將扣押之貴重金屬一一拍照,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3條之規定云云。
然原告自陳扣押之商品成本僅400元至600元,且與該第173條之規定例示之「金飾、珠寶」有間,是否屬於該條項所訂之「貴重金屬」本有所疑;
又本件扣案數量龐大業如前述,確有難以及時逐一清點之事實上困難,尤成翰、蘇川博所為執行搜索扣押行為,雖未當場立即全數清點及一一拍照存證,亦未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3條需逐一錄影存證規定,不能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以致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
5、另本件雖未就封箱進行拍照,但已經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於封箱後,請在場人黃九堯簽名確認,有當日錄影翻拍畫面可資佐證(聲判卷第57至58頁參照),應認搜索扣押之程序亦屬完備,既已完整錄影存證,縱未一一拍照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
況尤成翰於聲請交付審判調查程序陳稱「沒有(指清點當事人有無在場),但是第一次清點有通知他們來,黃煥忠不願意接我們的電話,他的律師表示不用在場,當時我們也有請示檢察官,檢察官指示我們依照正常程序作業,並就全部的過程錄音錄影,職務報告後面有提出嘉義住處清點的全部光碟。
之後黃煥忠有帶律師來我們的單位說他們想清點這些東西,我請示檢察官後也有跟他們約時間,但是律師又說黃煥忠人在國外,律師自己則表示對於扣案物品不了解,不願意,之後就一直沒有來,所以我們就依規定入庫(見聲判卷第66頁筆錄);
並有保二偵三隊之公務電話紀錄三份及清點扣押物之勘驗筆錄附於上開聲判卷內可參(見聲判卷第74至78頁),而其中⑴105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載為「....四、檢察官於同日下午來電告知,再問被告(黃煥忠)委任律師是否要至本隊將本案無告訴人之產品取回,經致電委任律師吳承佑表示要詢問其老闆無法立即回覆。
」「⑵105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則載為「於105年4月26日17時27分,接獲黃煥忠委任律師吳承佑以....電話撥職之電話,告知黃煥忠無法至本隊取回無告訴人之產品取回,請警方依程序入庫。」
(見聲判卷第75頁公務電話紀錄);
亦足證尤成翰、蘇川博就搜索扣押之程序均依法辦理,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就其中未移送未併辦亦未經告訴之扣押物,檢察官當時亦曾指示同意交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煥忠取得,因原告未會同清點確認取回而未能取回,益證被告尤成翰、蘇川博所為搜索扣押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而構成原告權利之事實可言。
6、關於原告指陳尤成翰、蘇川博使虹光公司人在場、聽命查扣物件,又刻意查扣與虹光公司不近似商品,故意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一節。
然按搜索,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或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者,均得扣押;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此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2第1項、137條第1項、第152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
又實施搜索、扣押時,如須被害人、聲請人、告發人或證人辨識指認者,得許其在場,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6條亦規定甚明。
被告等均屬有搜索權限之人,持合法之搜索票執行本件搜索時,就搜索票所未記載而涉嫌侵害其他著作權人之物品,自得均予扣押;
且若因執行扣押程序之必要,而有需被害人、聲請人、告發人或證人辨識指認時,得許由第三人偕同在場,以利程序之進行,並無疑義。
尤成翰、蘇川博既係依法聲請搜索票經核准後,始前往上開二處所執行搜索扣押,而本件原告係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之內涵及細節、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等事實,司法實務上多需仰賴專家進行鑑定,顯見需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或擁有者方足以擔任之,此與肉眼得否辨識無涉;
是被告尤成翰、蘇川博依告訴人指訴及檢察官指揮,並無實質判斷著作權之權限及專業能力,而委由具備相當判斷能力之虹光公司相關人員在場協助,顯然可提高扣押物品之正確性,而較能減少因尤成翰、蘇川博於有限時間下自行判斷而扣得非屬應扣押物品之風險,自屬適當;
因而本件搜索或扣押程序,由虹光公司派員在場協助,反係保障原告公司權益,避免因尤成翰、蘇川博不諳著作權之專業判斷能力不足而過度扣押,是被告等人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6條規定,使第三人即虹光公司人員在場協助辨識搜索扣押程序,均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原告以上開主張尤成翰、蘇川博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7、原告指稱遭扣案之17,791件商品,其中4,444件為未經起訴、併案而置於贓物庫之件數,另108年4月10日民事準備書(六)狀之附表1所列2,643件、附表2之1,761件、附表3之8943件(總數13,347件),均屬於不近似、與李明峯所指商品無關之物,而遭尤成翰、蘇川博違法扣押,然尤成翰、蘇川博為第一線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並非具有判別商標、著作權之專業人士,業如前述,至於決定是否予以起訴則為檢察官之權限,縱前開搜扣之物件有部分未經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本非被告尤成翰、蘇川博有權決定,縱以扣押物未於該案起訴或移送併辦,亦不能遽認屬於非法搜扣;
再觀原告遭扣押之商品與虹光公司指稱侵害著作權之商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6、148至157頁),二者外觀均以生肖、動物為主題,外觀設計大同小異,需仔細檢視才能判別差異,並非截然相異,則原告商品是否侵害虹光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著作權或商標權,本需藉由專業人士鑑定、偵查審判程序判斷是否構成要件該當,本件刑事案件亦經由起訴、第一、二審之判斷始能定論,豈能謂尤成翰、蘇川博於執行搜索扣押時即能判斷是否近似甚至是否侵害權利人之著作權或商標權。
又刑事案件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官為無罪判決,個案事實情節不同,不得以該結論反推員警執行搜索、扣押程序必然違法,且觀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煥忠於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中,刑事法院係參酌李明峯於該案審理中證稱其工廠是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黃煥忠向大陸地區銀飾商購入扣案物,不能排除該相同或類似之飾品早已廣泛流通於大陸地區銀飾市場,又原告公司遭扣案物品多為傳統民俗上長久存在之生肖、圖騰,為一般人較難直接聯想該等圖樣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等情,而認黃煥忠主觀上或不知扣案物品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此有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亦非以扣案物與他人著作財產權物品全不相似為由判決無罪,益見扣案物品與虹光公司指稱侵害其著作權項目有一定程度相似性,而難謂尤成翰、蘇川博執行搜索扣押時即可輕易判別差異性,亦不能認尤成翰、蘇川博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
8、綜上,尤成翰、蘇川博在高雄玉市攤位、系爭住處所為搜索扣押,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亦無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請求尤成翰、蘇川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據。
(二)原告主張尤成翰、蘇川博執行上開搜索扣押行為違法,錯誤扣押造成原告受有7,116,400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保二總隊與尤成翰、蘇川博連帶賠償7,116,400元,然尤成翰、蘇川博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16,40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實際起訴及移送併辦之數量;
扣除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部分約444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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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案號 │ 十全玉市 │ 嘉義住處 │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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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偵字第3670號起│2840件(已扣│13792 件 │16632 │
│訴書(侵害虹光公司│除蒐證購得者│ │件 │
│部分) │;原起訴書附│ │ │
│ │表一誤載為 │ │ │
│ │2830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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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度偵字第1324│431 件 │3114件 │3575件│
│0 號併辦意旨書(侵│ │ │ │
│害虹光公司以外其他│ │ │ │
│公司且經提出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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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271 件 │16936 件 │20207 │
│ │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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